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9號、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本案為4犯酒駕),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酒駕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