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翌(29)日凌晨1時許間,於雲林縣臺西鄉崙豐租屋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雲3線與信義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警盤查後,並於29日8時52分許,於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雲3線南公館14
A電桿前,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瑞宏之自白、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8月29日;第KAT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