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87年5月16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係欲將竊得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犯罪手段係以放置於車上之鑰匙1把啟動引擎、所竊取財物為自用小貨車1輛,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