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丙○○夫婦與原告 蔡鴻鈞 係鄰居關係(被告甲○○、丙○○之住居所與告訴人蔡鴻鈞之住所雖毗鄰,然均登記為台北縣○○鎮○○路○○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興建黃金博物館週邊道路○○鎮○○○○路進行道路施工,原告要求前去管制交通人員 莊景文 及駕駛機具之工人,將被告甲○○、丙○○夫婦原在逢甲路17號前所鋪設的水泥墩挖除,甲○○、丙○○見此遂出面阻擋,駕駛機具工人見有人阻止遂未挖除該水泥墩,原告即返回住處取出電鑽並自行開挖該水泥墩,甲○○、丙○○即心生不滿,竟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即對蔡鴻鈞揚言:如拆除原有水泥墩,將砌造另一路障,使原告住處水淹五米高,而被告則揚言要找二名兒子回來與原告理論,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甲○○另再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出言說原告說話「咿咿喔喔」等語,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訴公訴,被告甲○○、丙○○共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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