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91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24日起,至94年2月3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134之5號旁鐵皮屋內、台中縣大甲鎮豪宮旅社、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等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24日起,至94年2月3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134之5號旁鐵皮屋內、台中縣大甲鎮豪宮旅社、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等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①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組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3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134之5號旁鐵皮屋內搜索,除查獲案外人 李安祺 非法持有之毒品外,並將在場之甲○○一併帶回刑事組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②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組員警,於93年5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在台中縣○○鎮○○路○○○號豪宮旅社大廳,查獲案外人 呂慕詩 非法持有毒品後,經呂慕詩引導,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該旅社210室內,將在場之甲○○一併帶回刑事組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組員警,於94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將本院通緝中之甲○○緝獲並解送本院歸案後,經甲○○向本院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日期,係於94年2月3日上午9時許。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向本院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第一次經警採集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縣衛生局93年3月30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2號審理卷第14頁);又警方第二次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仍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人名對照表及該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偵查卷第19、第20頁),是被告甲○○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91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92年3月3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於93年5月2
8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豪宮旅社,被警查獲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而以該署9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甲○○向本院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日期,係於94年2月3日上午9時許,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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