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來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色三陽牌重型機車,因為引擎故障、無法發動,乃於民國91年底某日,在桃園縣某地,先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 彭明俊 」修理。之後,「彭明俊」在不詳地點將懸掛相同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91年10月3日上午,在新竹縣竹東鎮遭不詳人士偷竊)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交還乙○○,乙○○於收到該機車時,發現該機車之外殼、座墊及整體與其送修之機車,機車之外殼、座墊在外觀上已經明顯更換,明知並非其送修之機車,為他人失竊之機車,應係贓物,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將5千元佯稱為修理費用交付給「彭明俊」而取得上開機車。嗣於9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 劉傳銘 (所涉嫌竊盜案件未一併聲請簡易處刑書。)向乙○○借用上開機車騎經新竹市○○路與南門街口時,為警查獲,循線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承認上開以5千元修理機車之事實,但否認有故買贓
物之犯意,然查,被告送修機車係因為引擎無法啟動而送修,則送修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彭明俊」成年男子是談談妥修理引擎之溜以費用為5千元,亦未要求「彭明俊」更換上開機車之外殼、座墊,而「彭明俊」於修車期間亦未曾向其表示要更換機車外殼及座墊或向其表示需增加修理費用,應可知悉「彭明俊」所交還之機車與其所謂送修之機車並非同一台機車明確;況且被告迄今均未供述「彭明俊」之真實姓名地址供本院調查。而修車者修理機車重在於營利,何有顧客未請求更換外殼、座墊,而私下更換,為賠錢之生意?被告所辯實不合常情,難以採為真。本件復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賣贓物之犯行: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有送修原有機車及取得起獲之機車過程。
②證人劉傳銘於偵詢中之陳述:乙○○曾經騎乘起獲之機車
遇見警察時甚為緊張及乙○○於案發後曾要求劉傳銘扛起本件責任等情,顯見乙○○應知起獲之機車來源顯有問題之事實。
③上開機車及引擎號碼電解之照片八張,可以證明起獲之機
車引擎號號碼原遭磨損,經電解後發現原引擎號碼為RG001077號之事實。
⑤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起獲之機車係其所有,於91年10月3日上午,在新竹縣竹東鎮遭竊。
⑥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⑦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一份,可以證明起獲之機車確係於91年10月3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遭竊之事實。
⑵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⑵又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基於故賣贓物之不確定犯意,然查,
被告係以5千元修理機車的引擎,然而送回後之機車在外殼、座墊之外觀上已經明顯更換,應明知並非其送修之機車,為他人失竊之機車,應係贓物,雖其佯稱支付之5千元為修理費用,實應為購買贓物之費用,因此被告故買贓物犯意明確,並非基於不確定之犯意,附此說明。
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取得機車使用,被害人已經領
回機車所生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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