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原告乙○○
室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內政部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證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詳附件一、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案尚未繫屬,自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及行政院內政部偽證之刑事訴訟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531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事證,業已簽結在案,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涉之刑事案件未經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所附麗,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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