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0年3月31日確定。其於93年10月29日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鄰福麗7號,收受其母 劉菊英 於93年10月28日7時許代收、送達於麗7號之93年度精誠1508之8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93年11月3日至台中縣成功嶺營區後備904旅步5營接受教育召集。甲○○於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後,明知其為93年度精誠1508之8號教育召集應召員,竟因上班很累,忘記報到時間,以致未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報到日2日。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度妨害兵役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
(三)93年度精誠1508之8號教育召集召集令受領回執一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國家安全、兵役管理、兵力動員所生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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