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違反稅捐稽徵法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7月30日以86年上更㈠字第479號,判處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20日以88年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因原判決未為諭知,故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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