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7年上易字第72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838號,判決聲請人犯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鈞院,仍遭鈞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實難甘服。聲請人僅係佑升公司掛名負責人,佑升公司之前身為升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劉月仙 ,惟因發現告訴人等與劉月仙簽立和解書,並不再追究劉月仙任何責任,並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予以劉月仙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劉月仙業已被認定無詐欺嫌疑,僅擔任收發貨物之掛名負責人怎可實施詐欺犯行,此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再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聲請人自稱,負責收發貨物,此已非其所辯之掛名負責人而已。且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者。
再該案檢察官認劉月仙無詐欺之情事,主要係因事後劉月仙與告訴人和解之故。檢察官就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見解,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案不起訴處分者,自非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