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李菀菁 原名: 李靜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6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2
63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57,463元及其遲延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
92年10月尚積欠伊消費本金50,753元、利息6,710元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
定條款、單月債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