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梁酈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1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
陸拾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㈣點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被告另於93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
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
、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催收帳
卡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