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麗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麗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告知 戴美麗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麗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戴美麗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逃離現場,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獲被害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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