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健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健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健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間│100年6月間某日至100││││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偵│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關││││├──┼───────────┼───────────┤││案│100年度偵字第19258號│100年度偵字第31704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10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審│號││││├──┼───────────┼───────────┤││判決│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30日│││日期│││├──┼──┼───────────┼───────────┤│確│法│同上│同上││定│院││││判├──┼───────────┼───────────┤│決│案│同上│同上│││號││││├──┼───────────┼───────────┤││確定│101年1月16日│101年3月12日│││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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