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劉雲翔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一OO年八月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雲翔」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雲翔」署名共貳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一OO年八月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雲翔」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雲翔、證人 周振盟 及 杜玉鳳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6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100年8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劉雲祺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6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100年8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分別偽造之「劉雲翔」署名各1枚及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分別偽造之「劉雲翔」署名各1枚,均已足以表示被告所冒用之「劉雲翔」名義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6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100年8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各偽造「劉雲翔」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掩飾身分,竟假冒其胞兄之身分接受員警攔檢稽查,並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其行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6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雲翔」署名共2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8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雲翔」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