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楊許月 女相對人 楊素梅 關係人 楊榮諒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素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楊許月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素梅之監護人。
指定楊榮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素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許月女為相對人楊素梅之生母,相對人自7歲起迄今,因有多重障礙及心智欠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依職權指定相對人之二哥楊榮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兄弟姊妹之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周孫元 先生前點呼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相對人僅搖頭而沒有回應,鑑定人即依前述情狀初步認定相對人有多重障礙,沒有接受特殊教育,無法以言語溝通,相對人智能沒有完全發展,複雜事項無法表達,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年4月12日訊問筆錄)。而另依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周孫元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等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於101年4月12日為鑑定時,相對人除無法以語言表示自己身份外,亦無法回應極簡單命令(可以透過模仿方式完成之動作,例如張嘴、舉手等)並與人有效溝通,更無法表達財務規劃等複雜意念,故判斷 楊員 應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復因因多重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醫院民國101年5月8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004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楊素梅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之聲請人楊許月女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楊榮諒先生為相對人的二哥,楊許月女女士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陪伴者,並由與相對人同住之相對人手足 楊來福 先生、聲請人楊許月女女士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用。相對人手足 楊榮富 先生、楊來福先生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楊許月女女士為監護人人選,相對人手足 楊素貞 女士、 楊宜臻 女士則皆分別以書面、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楊許月女女士為監護人人選、楊榮諒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經訪視楊許月女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楊榮諒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1年3月22日桃姚字第101110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楊許月女為相對人楊素梅之生母,長期以來均由其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而迄今尚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以及據前揭訪視報告,堪信聲請人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客觀上並無不適擔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是認若選定楊許月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素梅之監護人,由其繼續照應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楊榮諒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素梅之二哥,為手足關係,亦具有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之意願,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楊榮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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