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9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9572號聲請人 陳揚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竹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竹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參照)。
三、按本票提示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前未釋明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裁定命7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1年7月27日、100年8月5日以存入支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與現實提示情形有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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