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穗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