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忠平被告王詩偉上列具保人林忠平因被告王詩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林忠平因被告王詩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一百年度執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無法拘提到案,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回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板檢 玉竹 一百執助一○三○字第三九七六九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