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力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之「忠孝西路」更正為「忠孝西路1段」;附表編號4竊取之財物欄記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更正為「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同牌之充電器、耳機、USB傳輸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
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起訴書漏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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