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告 陳慧珊 被告 張福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繳納,而被告對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4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