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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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 陳揚升 相對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穎佳 相對人 林茂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司票字第9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及100年7月5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未載,面額分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提示日期,後以存入支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與現實提示有間為由,認其聲請於法不合,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請本票發票人重新填載到期日即提示日期為100年8月1日、5日,是而該等本票已屆到期日,且利息亦請求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計算,又抗告人曾於100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等語。
三、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經查:
(一)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債權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作成後,另請本票發票人重新填載到期日即提示日期分為100年8月1日及100年8月5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欄位文字粗細、墨色明顯與其他欄位不同,顯見非同一時間填寫,且發票人皆有於新填寫處蓋章以示修正負責,而得認定該等本票均已屆期,且抗告人確有向發票人為提示而未獲兌現,是故執票人即抗告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從而,抗告人既已為付款之提示,原審以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為由,駁回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徐千惠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7月5日│2,000,000元│100年8月5日│TH657268│├──┼──────┼──────┼───────┼─────┤│002│100年7月5日│5,000,000元│100年8月5日│TH657267│├──┼──────┼──────┼───────┼─────┤│003│100年6月22日│1,000,000元│100年8月1日│TH65726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