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文仁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持搜索票赴上揭住所執行搜索後將其攜回警局,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6年9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80頁),且被告於前開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8666)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本案警方因對被告毒品上游宋○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執
行監聽,得悉被告有購買毒品之事實,因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且已得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何人,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供出上游,核與自首及供出上游之減刑要件不符,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