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順財自民國106年8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某廟宇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加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行駛於馬路中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順財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正面、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其駕照前已因吊銷(見偵卷第28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甚多,其所為顯係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確值非難;暨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亦曾有多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即第8次犯酒醉駕車犯行,實不宜輕縱;併審酌其國中畢業、曾從事鷹架搭拆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偵卷第17頁正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起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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