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季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季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張倩瑜 」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季芹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N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公益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直行,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加以攔查。張季芹因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擔心遭員警開單處罰,竟下車向攔檢之員警陳稱,其為「張倩瑜」,未帶證件,是以員警便以「張倩瑜」為對象,舉發張季芹違規闖越紅燈,進而填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要求張季芹簽收,張季芹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書寫「張倩瑜」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倩瑜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倩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處理該違規事件之員警發覺張季芹面對取締時神色有異,懷疑其冒名,於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時,上網查詢車主與駕駛人年籍資料,一經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季芹(下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照片比對黏貼記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冒用其姊姊張倩瑜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倩瑜之署名,用以表示張倩瑜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員警,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倩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無駕駛執照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損及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被害人遭受無端受罰之危險,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查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既交由警察機關移送受理機關而行使,而由警察機關先收受之,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就該文書本身,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倩瑜」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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