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大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大瑋(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07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不是在臺中市○○區○○街與府前街交岔路口旁車內吸食海洛因,而是在苗栗頭屋交流道旁的加油站吸食,並在回臺中市○○區○○街肉圓攤吃東西時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車內散發K他命的味道,並扣得摻有海洛因菸蒂1支,被告當初買的是K菸,並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被告認罪,希望能從輕發落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因被告於原審法院108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後,由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蒂1支(驗餘淨重共0.4162公克)沒收銷燬。」,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規定事項,並再次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並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亦稱「被告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並未再有意見補充後,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支(驗餘淨重0.4162公克)沒收銷燬之」等情,有108年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8頁)。可知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
㈡是原審之量刑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㈢又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惟同法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並無準用第3編第3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經以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亦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經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科刑判決,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依前開說明,對本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