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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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37號
原   告  王淑華
被   告  石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芳瑜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一(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6,690元
之租金、電費、恢復接電之費用及天然瓦斯費等相關費用,暨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按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
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
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95,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
電費、恢復接電之費用及天然瓦斯費等相關費用66,69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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