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阿諾德 (FRANCISCOARNOLDGANITANO)
代 理 人  吳欣陽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復按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本院11
0年度花勞簡字第1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要件
。又觀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
21頁)所載:聲請人為相對人所雇用,然相對人命其超時工
作,卻未據給付加班費及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予聲請人特
別休假之未休工資,遂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
加班費、未付工資、資遣費及因超時工作所生之損害賠償等
詞,由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所為主張,符合
主張之一貫性而非顯無理由,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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