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 朴原 簡字第1號
原告 吳婉甄
被告 黃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璟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6
1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執行,無法自行到庭。原告前經本院定期命其預納提解被告費用1,610元,但是迄今逾期仍未預納,導致訴訟無從進行。所以,依照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墊支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出庭。如果被告逾期也不為墊支時,本件就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