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上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詹勳利 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7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及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及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
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