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蔡名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20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188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名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在該
處咆哮,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鋁製球棒1支並大聲咆哮
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鋁製球
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參,倘持之朝人揮
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
於公開場合持上開鋁棒咆哮,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序情節、年齡智識暨其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並非違禁物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