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宋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偉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溢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原告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共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為憑,故其溢繳之1,000元裁判費,應
依原告之聲請予以返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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