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呂雯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筌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2,425元
(計算式:24萬8,600元+2萬3,825元=27萬2,4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