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原告 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西芳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1.請求遷讓房屋部分:30萬元(原告陳報房屋現值);

2.請求租金等積欠部分:96,689元;

3.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1+2=396,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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