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原告 侯德 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西芳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1.請求遷讓房屋部分:30萬元(原告陳報房屋現值);
2.請求租金等積欠部分:96,689元;
3.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1+2=396,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