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九十年十月八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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