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冬節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被   告  張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經由拍賣得標買受。然被告拒不遷出系爭房屋,亦堆放雜物
於屋內,經原告函催被告搬離,被告猶未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遷出戶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執行命
令、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處遷出,惟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被告登記戶籍乙事,自係依戶籍法相關規定
所為之登記,該戶籍之登記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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