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彥伊
原 告 陳正光
原 告 陳正義
被 告 陳彥佑
被 告 陳正宏
被 告 蔡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正宏應給付原告陳正義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陳正義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陳彥伊、陳正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被告陳正宏負擔新臺幣伍拾元,
餘由原告陳彥伊、陳正光、陳正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陳正宏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陳
正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正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陳彥伊部分:原告陳正光、陳正義與被告陳正宏等3兄弟均
為 陳有展 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原告陳彥伊為原告陳正光之
子,被告陳彥佑則為被告陳正宏與蔡慧英之子,因原告陳正
義未婚且無子嗣,故將被告陳彥佑視如己出,並長期給予被
告陳彥佑金錢以為資助,原告陳正義更因念及自己孑然一身
,而將派下權利讓與原告陳正光與被告陳正宏。原告陳正義
見被告陳彥佑長期無業閒賦在家,乃停止金錢資助,此令被
告陳彥佑大為光火,遂以被告陳正義於陳有展祭祀公業已無
派下權為由要求其遷出祖厝,原告陳彥伊為使家族得重歸和
諧,乃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邀集原告陳正光、陳正義與
被告陳正宏、蔡慧英、陳彥佑等人共同於祖厝協調,協調期
間原告陳彥伊並無任何肢體動作妨害被告3人之行動自由,
亦無恐嚇被告3人之言行,然被告陳彥佑與蔡慧英竟向偵查
機關誣指原告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對原告陳
彥伊之精神形成巨大壓力。又被告陳正宏於107年7月28日11
時23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祖厝前庭,公
然以客語「呀力似」(即雜種之意,以下均以「雜種」之字
句表示)之言語辱罵原告陳彥伊,貶損原告陳彥伊之人格與
名譽,為此原告陳彥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陳彥佑應給付原告陳彥伊新臺幣(下同)
6萬元、被告陳正宏應給付原告陳彥伊2萬元、被告蔡慧英應
給付原告陳彥伊2萬元。
㈡陳正光部分:被告陳正宏於107年7月28日11時23分許,於上
開祖厝公然以「雜種」之言語辱罵原告陳正光,貶損原告陳
正光之人格與名譽,為此原告陳正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正宏應給付原告陳正光10
萬元。
㈢陳正義部分:107年7月28日11時12分許,被告陳正宏因原告
陳正義使用祖厝內公用廚房之電鍋,乃於警察與眾人面前公
然侮辱原告陳正義竊盜,貶損原告陳正義之人格與名譽;又
於同日11時23分許,被告陳正宏於上開祖厝前庭,公然以「
雜種」之言語辱罵原告陳正義,亦貶損原告陳正義之人格與
名譽,為此原告陳正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陳正宏應給付原告陳正義10萬元。
三、被告蔡慧英、陳彥佑、陳正宏則以:原告3人所提毀謗、妨
害名譽之指控,皆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彥伊、陳正義已對被告陳彥
佑提出竊盜、恐嚇取財等刑事誣告,又對被告陳正宏、蔡慧
英提出毀謗之刑事誣告,又至民事庭提出本件訴訟,應為濫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彥伊請求被告陳彥佑、陳正宏、蔡慧英分別賠償6萬
元、2萬元、2萬元部分:
1.按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
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
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
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
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
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
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行為人倘非明知無權利仍提起
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
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
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2.本件原告陳彥伊主張被告陳彥佑、蔡慧英誣告其有恐嚇及妨
害自由之行為,造成原告陳彥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為
被告陳彥佑、蔡慧英所否認,則原告陳彥伊自應就其主張被
告陳彥佑、蔡慧英係故意捏造事實,毫無合理懷疑之情形下
提出刑事告訴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陳彥伊雖主張其遭
被告陳彥佑、蔡慧英誣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行
為,並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
71至77頁),然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觀之,被告陳彥
佑、蔡慧英係對原告陳彥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
而無妨害自由之部分,則原告陳彥伊主張被告陳彥佑、蔡慧
英誣指其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尚屬無據。又原告陳彥伊
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確有出言「看誰會活得比
較痛苦」、「老子每天沒有在工作,就知道實力到哪裡」等
語,則被告陳彥佑、蔡慧英聽聞上開言語後心理感受威脅而
對原告陳彥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自非出於憑空
捏造,是被告陳彥佑、蔡慧英並無虛構事實誣指原告陳彥伊
犯罪之情,被告陳彥佑、蔡慧英聽聞原告陳彥伊之上開言語
後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認全無憑據,原告主張被告陳彥佑、
蔡慧英對其提起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構成對原告陳
彥伊名譽權之侵害等語,難認有據。
3.次查,原告陳彥伊主張被告陳正宏於107年7月28日11時23分
許,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祖厝前庭,以客語講
「呀力似」(即雜種之意)之事實,業經原告陳彥伊提出錄
影光碟、錄影光碟之對話譯文及現場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38、89至90頁),足認被告陳正宏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
前揭詞語甚明。惟觀之原告陳彥伊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記載
,係原告陳正義說完:「聽我講話」之後,被告陳正宏才回
應:「呀力似」等語,則被告陳正宏口出前揭詞語之際,交
談對象並非原告陳彥伊,且原告陳彥伊係手持攝影機拍攝被
告陳正宏之人,此據原告陳彥伊於本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63頁),再從錄影光碟畫面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陳正宏
情緒激動時並未直視原告陳彥伊,則被告陳正宏口出前揭詞
語並非針對原告陳彥伊,自難認被告陳正宏此舉有何侵害原
告陳彥伊之名譽可言,是本件原告陳彥伊主張被告陳正宏曾
以上開詞語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非有據。
4.綜上,原告陳彥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彥佑、蔡慧英、陳
正宏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陳彥
佑、蔡慧英、陳正宏應負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 無據。
㈡原告陳正義請求被告陳正宏賠償10萬元部分:
1.原告陳正義主張107年7月28日11時12分許因其使用祖厝內公
用廚房之電鍋,被告陳正宏乃於警察與眾人面前公然侮辱其
竊盜,貶損其人格與名譽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
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依原告陳正義
提出之對話譯文觀之,兩造係因祖厝內廚房所擺放之電鍋所
有權歸屬而爭論不休,先是被告蔡慧英質疑電鍋為何會擺放
於祖厝之廚房內,並請員警前來查看,原告陳正光隨即稱電
鍋為共同生活圈所共同使用,被告蔡慧英則否認為共同生活
圈共同使用外,被告陳正宏當場即表示此為竊盜等語,按名
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係屬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而為客觀判斷,至其
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被告陳正宏雖表示此
為竊盜等語,原告陳正義聽聞後其個人主觀上或許感覺受損
,惟兩造係因電鍋所有權之歸屬爭論不已,被告陳正宏僅係
對電鍋為何會擺放於祖厝廚房內表示自己對此事之評價,若
是立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均能認知此係因兩造對於電
鍋之所有權歸屬看法不同所致,被告陳正宏之言論實不足以
動搖或降低第三人對於原告陳正義之社會評價,且被告陳正
宏之上開言論係在祖厝之廚房內,非對外開放空間,非不特
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是原告陳正義之社會上評價亦無
貶損之危險,故原告陳正義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陳正宏指摘
其竊盜而遭受侵害,依上說明,並非有據。
2.原告陳正義復主張被告陳正宏於107年7月28日11時23分許,
於上開祖厝前庭,以「雜種」之詞語公然侮辱其名譽之事實
,業有錄影光碟、錄影光碟之對話譯文及現場照片3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38、89至90頁),堪認被告陳正宏確有於上開
時地口出前揭詞語,已如上述。至於被告陳正宏語出「雜種
」係針對原告何人,此參被告3人提出之答辯狀載稱:「陳
正義乃繼續霸屋侵占的動作...導致我方於去年2018年7/28
日至今仍不敢進入名下之祖厝,後續又於2018年12/8、12/2
2日及2019年5/10日發現不斷張貼在祖厝附近之公開場合用
以毀謗屋主陳彥佑的布條」(見本院卷第69頁),再參以原
告陳彥伊於本院陳稱:「陳彥佑要趕陳正義出去,我說陳正
義以前都有給陳彥佑每週1200元生活費,為何還要趕陳正義
走,陳彥佑說有借據嗎?有收據嗎?蔡慧英就說陳正義拿電
鍋,所以7月28日那天是因為生活費及拿電鍋的事情而發生
衝突」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兩造發生衝突之
起因應為祖厝之使用分配而生齟齬,被告3人質疑陳正義居
住於祖厝內侵害其等權益所致,是被告陳正宏口出「雜種」
之詞語應係針對居住於祖厝內之原告陳正義所為。又被告陳
正宏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詞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祖厝外庭院,而「雜種」之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
句已有毀貶、否定他人之意,係屬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
價,是原告陳正宏已然侵害原告陳正義之名譽權,可資認定
。
3.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陳正宏辱罵原告陳正義「雜種」,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陳正義之名譽受損,
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陳正義據以向被告陳正宏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陳正義高職
畢業,業已退休,106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而被告陳正
宏106年度所得7萬3,808元、財產總額293萬6,959元,業據
原告陳正義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內),參以兩造衝突之起因、原告陳正義因名譽受損所受身
心傷害程度之情形,認原告陳正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5,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正光請求被告陳正宏賠償10萬元部分:
原告陳正光主張被告陳正宏於107年7月28日11時23分許,於
前開祖厝前庭,以「雜種」之詞語辱罵原告陳正光而致其名
譽受損等語,惟兩造衝突之起因既係因被告3人認原告陳正
義居住於祖厝內侵害其等使用祖厝之權益,則被告陳正宏上
開詞語應係針對原告陳正義所為,而非針對原告陳正光,是
原告陳正光主張被告陳正宏曾以上開詞語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彥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
佑、陳正宏、蔡慧英分別賠償6萬元、2萬元、2萬元,以及
原告陳正光請求被告陳正宏賠償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陳正義請求被告陳正宏賠償之部分,於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陳正宏應給付原告陳正義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
正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