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賴志民
       賴志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曾清白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被   告  曾乙崇   住屏東縣○○鄉○○村○○街○○○號
訴訟代理人  曾忠慶   住同上
       曾清霖   住屏東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清白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埋設水管及編號A部分面積二
九一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曾乙崇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埋設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
一層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及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清白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曾乙崇負擔百分
之五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清白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
佰陸拾元為原告賴志民、賴志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乙崇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曾
清白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民
事補正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A部分之位置、面積及地上
物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乙崇
應將上開土地上如民事補正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B部分
之位置、面積及地上物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被
告曾清白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埋設水管及編號A部分面積
291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曾乙
崇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埋設水管、編號C部
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344平方公
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同段313-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辯論(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上開土地
相鄰之同段317-2、317-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入曾清白、
曾乙崇所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申請鑑測,始知悉被告曾清白、曾乙崇越界使用原告
上開土地,即曾清白無權占用313-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虛線位置埋設水管,及於編號A部分面積291
平方公尺種植香蕉、檳榔;曾乙崇無權占用313-6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虛線位置埋設水管、於編號C部分(面積
34平方公尺)位置興建一層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344
平方公尺)及313-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15平方公尺)位置種植香蕉、檳榔,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曾清白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埋設水管及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上地上
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曾乙崇應將第一項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埋設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一層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
並將同段313-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曾清白、曾乙崇則以:如附圖所示a、b、c水管是曾
清白出資興建、d的部分是曾乙崇出資興建的,如附圖所示
C部分的鐵皮屋是曾乙崇出資興建的,被告會使用的原因是
因為那些土地是被告的,所以被告才使用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段
317-2、317-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曾清白、曾乙崇所有乙
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5-78、128
、129頁)。
㈡被告曾清白占用313-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虛線位置埋設水管,及於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種植
香蕉、檳榔;被告曾乙崇占用313-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虛線位置埋設水、於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位
置出資興建一層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
及313-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位置種植香蕉、檳榔等情,業經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50、56-59、63頁),且被告二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a、b、c的水管是曾清白出資興建,d的部分是曾乙崇出
資興建的,C的鐵皮屋是曾乙崇出資興建的等語(見本院
132頁正、反面)。
㈢被告抗辯占用部分是被告的土地,並非原告的土地,要加上
原告所圍鐵絲網部分的土地,被告的土地面積才足夠云云,
依被告所述,似對經界有爭議而造成面積減少,此涉及兩造
所有土地間經界訴訟之問題,而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
亦即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來確定不動產界線或界標的訴訟,
則在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未經由經界之訴確定變更兩造土地經
界前,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實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曾清白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埋設水管及編號A部分面
積291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被
告曾乙崇應將313-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埋設水管
、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
344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313-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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