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曾清白
曾乙崇
訴訟代理人 曾忠慶
曾清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曾國華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被 告 賴志民
追加 被告 賴志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追加提起確定經界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追加提起確定經界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潮簡字第
47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裁
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惟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77頁),本件原告追加起訴係不合程式,是依上開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