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冠麟
       劉冠宏
       陳美妙
      上列三 人
      共   同
相 對 人  李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八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八年度潮補字
第二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8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請求聲請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鄉○○○路○○○巷○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上開4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交付
、返還相對人。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本院108年度潮補字第277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
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潮補字第2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究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不動產於
第一審起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核定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916,468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88號
卷存第一審裁判費繳費單)。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後,其無法即時使用收益之損失額,應為1,916,468元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
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
月為相對人延後使用收益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
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
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71,500
元(計算式:1,916,468×5%×34/12=271,5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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