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莊利勤莊薏姍
       莊皓景
       吳侑駿
       莊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莊佰合 遺留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案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主
張略以:
(一)被告莊利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71元及利息,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55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可證。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同段41建號建物為被繼
承人莊佰合所有,莊佰合死亡後,上開遺產應為其繼承人公
同共有。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被告莊利勤為原告之債務人,得以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遺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
告莊利勤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必要,故原告代位被告莊利勤行使對被繼承人
莊佰合之遺產分割權利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等未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
,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莊利勤之權
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莊利勤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此部
分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莊皓景等人繼承之遺
產,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佰合所遺之財產,除起訴狀附表
所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
同段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外,尚有坐落同段29之6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4/8)、同段8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以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之事實,有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
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本院
先於108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來院閱卷,並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惟原告迄未來院閱卷,僅於
於108年5月17日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莊佰合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又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莊佰合所留遺產為部分分割之資料供本
院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特定遺產
訴請裁判分割,與法有違,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提出被繼承人莊佰合除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莊利勤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人繼承取得之遺產,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將所有未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
││省略)。│,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故原告應提出│
│││左列文件,以供查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
│││適格有無欠缺。│
├──┼───────────┼────────────────────┤
│2│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
││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對全體繼承人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
││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聲明);暨提出載明全體││
││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
││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
││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
││本)。││
├──┼───────────┼────────────────────┤
│3│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部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裁判費。│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
│││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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