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泰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華
被 告 廖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被告泰德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廖正權自
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以民事陳
報暨聲請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6,92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正權受僱於被告泰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泰德公司),於106年1月15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
縣○○鄉○道0號217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
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觀展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培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乙車),致該車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182,71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0,715元,折舊
後為79,320元,另工資費用2,00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
爭乙車合理修復費用為81,32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查被告泰德公司既為被告廖正權之僱用人,自應
與被告廖正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自
認林培壤駕駛系爭乙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被
告廖正權變換車道不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故其應負
擔7成肇事責任,而林培壤則應負3成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6,924元(計算式:81,320元×0.7=56,924元)。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正權係被告泰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廖正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
原告承保之觀展公司所有並由林培壤駕駛之系爭乙車受損,
業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函、系爭乙車行車執照、林培壤駕駛執照、汽車
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函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攝影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載影像
記錄光碟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正權駕駛系爭甲
車,行經肇事地點,欲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因未讓中線車道直行車先行,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致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訴外人 許書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P7
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系爭甲車,因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
,再衝往外側車道撞擊系爭乙車,造成系爭乙車受損,被告
廖正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廖正權係受僱於被告
泰德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觀展公司之財產權,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廖正權、泰德公司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觀展公司對被告廖正權、泰德公
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廖正權、泰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無
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
零件費用為180,715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104年8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乙車至
被毀損之日106年1月15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6月,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9,320元【計算式:180,715
元×(1-0.438)×(1-0.438×6/12)≒79,32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
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1,320元【計算式
:79,320元+2,000元=81,320元】。
㈣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
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正權駕駛系爭甲車
,行駛高速公路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中線車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事故;訴外人許書善駕駛車牌號碼00
00—P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訴外人林培壤
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而原告
主張林培壤與有過失,應負3成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肇
事責任,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自認之事實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為56,924元【計算式:81,320元×70%=56,92
4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6,924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被告泰德公司自108年2月13日起、被告廖正權自108
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
99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