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葉如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事項,裁
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
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
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
內土地上通行,不得在該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09地號土地面積為338.37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元,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
核定為121,27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
7年,1,280×338.37×4%×7=121,27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陳○○」,未
記載被告全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持本裁
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
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