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曾清白
       曾乙崇
訴訟代理人  曾忠慶
       曾清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曾國華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被   告  賴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僅以賴志民為被告
,而有關追加被告 賴志晟 部分,係原告另對被告賴志民、追
加被告賴志晟提起確定經界之訴,惟該追加之訴部分,因原
告未補正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被告僅有賴
志民一人,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為原告
曾清白所有,坐落同段317-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曾乙崇所有
,詎被告賴志民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擅自於上開317-2、317
-3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絲網,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69平方公尺,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曾清白所有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原告曾乙崇所有同段31
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13-66⑴(按即編號A部分)面
積669平方公尺之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曾清白、 自乙崇
三、被告賴志民則以:被告所設置之鐵絲網均在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313-66地號土地上,原告僅以長期占有暨委請民間私人公
司測量結果不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由,認被告所設鐵
絲網於原告土地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之請求權人須為失卻占有之所有權人,在不動產
,因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故其所有權人依登記
謄本記載認定之。
㈡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為原告曾清白所
有,坐落同段317-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曾乙崇所有,而坐落
同段313-6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賴志民、賴志晟所有乙節,有
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23、153頁
)。又原告所指被告設置鐵絲網所範之位置,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告主張之占用位置係如附圖所示
編號A(313-66假地號)面積669平方公尺,因附圖記載「
假地號」等語,本院乃發函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詢問,
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覆謂:「土地複丈成果圖位置A
(313-66假地號)面積669平方公尺,確係坐落於○○鄉○
○○段○○○○○○○號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故被告抗辯所設置之鐵絲網均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13-66
地號土地上乙節,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對航照圖,317-2、317-3地號土地界線平整,並
無凹曲不平,進而認為現在地籍圖有誤,並造成面積減少乙
情,涉及兩造所有土地間經界訴訟之問題,而經界之訴性質
為形成之訴,亦即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來確定不動產界線或
界標的訴訟。本件依被告之抗辯,似對經界有爭議,則在兩
造各自所有土地未經由經界之訴確定變更兩造土地經界前,
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且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為論述,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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