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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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仿冒商標之藥品共貳拾壹又肆分之參錠,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273之1號公正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劑師,從事販售成藥、西藥等業務,明知「VIAGRA/威而鋼」商標,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享有商標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西藥,專用期限分別自民國86年8月16日至96年8月15日及87年1月16日至97年1月15日止)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更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渠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提供之「VIAGRA」藥品,係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註冊商標,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偽藥之概括犯意,自93年4、5月間某日起,連續向前開成年男子取得仿冒「VIAGRA」商標之威而鋼偽藥後,在公正藥局內,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臺灣輝瑞公司派人於93年5月28日前往該藥局向甲○○購得100mg2盒盒裝(內裝一片4錠)及2片(1片4錠)之前開偽藥,臺灣輝瑞公司乃報案處理。嗣於93年7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仿冒「VIAGRA」商標之威而鋼偽藥1盒(4錠裝)及1錠、3/4錠。
二、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5年5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馮基源 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VIAGRA/威而鋼」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證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2383號)、告訴人鑑定聲明書暨其所附照片及「公正藥局」免用發票收據1份、搜索扣押筆錄等為據,復有扣案之偽藥威而剛5又4分之3錠及告訴人自公正藥局所得購買4片共16錠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藥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偽藥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販賣其上同時有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雖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被告之連續行為已跨越修正後藥事法之適用時點,自應逕以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併此敘明。另認被告雖係經營藥房,營業項目亦為藥品之販售,惟尚難證據證明被告係販售威而鋼偽藥而恃以維生,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即反覆從事以販賣禁藥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以該項行為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情,亦乏證據認定被告等主觀意思均係以販賣偽藥為業,是自難以常業罪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藥、仿冒商標商品牟利,有損藥物管理公信、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兼衡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惟已盡力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然因告訴人要求提出兜售偽藥者之姓名年籍,而被告並無法提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5又4分之3錠偽藥威而剛及告訴人所購買4片共計16錠偽藥威而剛,合計21又4分之3錠,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一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