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坤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葉鄭素蘭 (已歿,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夫妻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之管理人及所有權人,2人均明知對其所有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維護設置在該址騎樓通道之不鏽鋼通風口蓋之安全,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維護,適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夜間11時5分許,乙○○步行經過上址時,遭該通風口蓋邊緣銳角處割傷,而受有左腳背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房子剛買來一個月,伊也沒有住在那裡,那是空屋,告訴人是哪裡割到,伊也不知道,晚上伊也沒有在那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所稱在案發當時踩到通風口而受傷,只有告訴人單方指訴而已,又告訴人實際住居是在宜蘭,那天晚上11點多為何會行經案發地點,此部分告訴人應該要提出說明。在偵查中到現場履勘,騎樓通道處停滿機車,一般人是不可能行走到該通風口處,告訴人稱是走到箱口上方塌下去而受傷,在停滿機車的地方怎麼可能,就事實經過部分是有存疑的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是否在系爭處所踏到通風口蓋受有傷害,有所質疑,告訴人在當天報案是被打,後又改說踏到通風口受傷,於原審陳述當天自捷運到友人家,但地址不會經過系爭處所,且現場停放有多輛機車,不易進入,警察也陳述當天通風口蓋處停有機車,告訴人之指訴可議,為被告無罪之答辯,本件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指訴,並於提起告訴後要求一百萬求償,其請求可議,告訴人稱他是踏到鐵箱上才受傷,但照管區到現場勘驗,鐵箱旁都停滿機車,故告訴人如何繞過停滿的機車而踏上鐵蓋而受傷,有所疑問,我們認為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合。本件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被告無罪,如仍認有罪,請斟酌被告今日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與葉鄭素蘭夫妻關係,而係以葉鄭素蘭名義,於96年12
月14日購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因葉鄭素蘭臥病在床,是關於該房屋之管理事宜由其配偶即被告擔任,而於該房屋騎樓處設有通往地下室之通風口,並設置有長、寬均為93.5公分之不鏽鋼通風口蓋緊鄰馬路邊緣處,於該馬路邊緣設有停車格供汽車停放,而騎樓部分走道寬度為3.2公尺(即320公分),該通風口並非被告所設置,而於案發時該處房屋亦無人使用,而該房屋交易均由被告出面與 仲介 洽談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經證人即該房屋前所有權人之配偶王 魏淑真 證述於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現場圖、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5頁、97年度偵字第11041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18至20頁、第29至34頁,下稱偵字卷),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97年3月27日23時20分許,於行經上址房屋
騎樓處,因遭該不明物品割傷,致左腳背裂傷4公分,進入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處求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當時並表示被鐵片割傷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丙○○所證述,「我是先到國泰醫院,值班跟我講有人在忠孝東路4段223巷20號前面有人受傷,送到國泰醫院去,所以我就到國泰醫院去,後來那位受傷的民眾,他被救護車送醫院,他從國泰醫院回來要牽車,我就順便從國泰醫院載他回到現場,他有跟我講壹個騎樓底下有通風口,他說他是被通風口蓋上的不鏽鋼所割傷。」等語綦詳(原審卷第89頁背面),另有國泰綜合醫院97年10月23日
(97)管歷字第149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4張、97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56至60頁、前揭偵查卷第10頁),應認告訴人乙○○因左腳背裂傷,進入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處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於該不鏽鋼通風口蓋旁常有機車停放等情,除據證人王魏
淑真證稱,「(問:你們平常騎樓下有無停放機車?)有營業的時候就沒有人停機車,沒有營業的時候,店門關著,就會停機車,我們就會寫單子是私人用地,請不要停放機車,但是還是有人不聽。」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5頁背面),而案發時上址房屋係處於招租狀態,並無人使用營業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可明(同上卷第73頁背面),參以證人丙○○證稱,當時與告訴人回到現場時,現場有2、3輛機車停放於不鏽鋼通風口蓋附近,停放距離大約30公分左右等語(同上卷第89頁背面),另依卷附照片所示,亦均有機車停放緊鄰不鏽鋼通風口蓋之情,則於案發時上開房屋騎樓處所設置之不鏽鋼通風口蓋處附近確有機車停放等情,亦可認定;又就告訴人為何行走至案發現場原因,告訴人稱係因拜訪友人,而搭乘捷運後,走至案發地點,因忽然想轉搭計程車欲至友人住處,所以才踏空而踩到不鏽鋼通風口蓋(同上卷第71至72頁),經核與證人丙○○所證稱,告訴人回到現場表示要牽車輛,好像是機車或汽車等語並非一致(同上卷第91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案發後翌日所攝得不鏽鋼通風口蓋狀況,亦無明顯血漬痕跡(偵查卷第19頁)。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案發時無機車停放、及所稱係搭捷運後走路至案發地點,踩到不鏽鋼通風口蓋踏空之指述是否真正,固非無疑。惟上開不鏽鋼通風口蓋處確非禁止行人通行處,行人仍可行經該地穿越而過。
㈣又該房屋騎樓處設有通往地下室之通風口,並設置有長、寬
均為93.5公分之不鏽鋼通風口蓋緊鄰馬路邊緣處,於該馬路邊緣設有停車格供汽車停放,而騎樓部分走道寬度為3.2公尺(即320公分),是就該騎樓可供行人行走寬度尚有220餘公分,業如前述,參以前開證人 王魏淑真 所證述之騎樓機車停放狀況,及證人丙○○所證稱,案發當時有機車停放等語,並參酌告訴人、被告所提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8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可知,於不同日期所攝得照片,均可顯示該不鏽鋼通風口蓋旁確實常有機車停放,且所緊鄰馬路邊緣所設停車格內,亦常有汽車停放(前揭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9至34頁、第68至77頁),尤於夜間若停放該地上機車駛走,更為一般行人所輕易行經該地。是客觀上被告可否預見該不鏽鋼通風口蓋係供一般行人通行使用;況該處為當地白天自然光線充足,晚間附近有多間商家,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另證人丙○○亦證稱,案發地點燈光昏暗,但仍看得到地面狀況,非完全無法辨識等語(原審卷第92頁),則該路段於案發時雖非已達完全無法辨識路況,堪認該不鏽鋼通風口蓋設置情況,一般人施以平常之注意均可察覺該處設置不鏽鋼通風口蓋之存在。惟該不鏽鋼通風口蓋,仍應為必要之保管與維護,以避免行人行經該地而受傷。查告訴人乙○○指稱其忽然想轉搭計程車欲至友人住處,所以才踏空而踩到不鏽鋼通風口蓋而致受傷等情,依前揭客觀環境以觀,足見告訴人受傷之發生實為被告未確實保管維護該不鏽鋼通風口蓋所致,且若非該通風口蓋四邊銳角未予磨平或維護包紮得當,縱告訴人之注意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低,亦不致造成此傷害。
㈤被告係於96年12月14日以葉鄭素蘭名義購得上址房屋,然該
不鏽鋼通風口蓋並非被告所設置,於點交時亦無提及不鏽鋼通風口蓋之設置及管理現狀,而因原承租人退租,故將該不鏽鋼通風口蓋由內部以鐵線綁起來,由外部應該也可以打開等情,亦據證人王魏淑真證述於卷(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是被告因為上址房屋之實際管理人,固負有該址房屋之維護、修繕責任,該不鏽鋼通風口蓋之設置,雖非被告所為,然既為其租用人使用該屋作為營業處所經營使用,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自應課其有關設施之安全標準至一般人平常得注意之程度,進而擔保顯然注意力不集中之第三人擅自通行所生之危險。且依告訴人所提出於案發翌日所拍攝照片以觀,該不鏽鋼通風口蓋並未覆蓋密實,依證人丙○○所證述,案發後與告訴人回到現場時,該不鏽鋼通風口蓋是蓋好的,其沒有掀鐵蓋,但是有踩,就是跟現在一樣,鐵蓋不會塌下去,還蠻堅固的,踩還有聲音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顯見該不鏽鋼通風口蓋尚非確經覆蓋密實,一般人當可預見行人會因通行該處而因該不鏽鋼通風蓋未經覆蓋密實致有陷落致傷可能,況告訴人於翌日拍攝照片,尚可移置該不鏽鋼通風口蓋狀況至渠所提照片狀況(前揭偵查卷第19頁),自無法排除該不鏽鋼通風口蓋由第三人移置可能,而隨時可能使上開不鏽鋼通風口蓋呈現未覆蓋密實之情況,證人王魏淑真雖證稱,「(問:你說你們持有房子有二十幾年,這段期間內有沒有人曾經走到你們設置騎樓出口而有受傷的情形?)沒有。因為騎樓做的很明顯,蓋子也是蠻大,還有墊高,可以看得到,很明顯不會踢到。」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惟查因上開不鏽鋼通風口蓋既是明顯又大,其傷人之機率自高,殊不因明顯又大,即不易傷人,又行人多年來行經該地,係因提高警覺,致20餘年來未發生有人受傷,然並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保管該設施及維護之義務,從而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論據。
㈥依卷附97年3月28日(即案發翌日)所拍攝之本案通風口蓋
照片(偵字卷第19、20頁)所示,本案之通風口蓋確實未密合,顯然未以妥善之方式加以固定,且其靠近騎樓行人通行端之口蓋邊緣及2處銳角,均甚為尖銳鋒利,此由外觀一望即知有傷人之可能,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其他卷附照片所示,該通風口蓋週遭,白天雖經常停放許多機車,然證人及案發當晚陪同告訴人返回現場察看,現場約停放2、3輛機車,距離通風口蓋約30公分,當時那裡很暗,騎樓下很暗,騎樓下沒有電燈等語,堪認案發當時本案通風口蓋30公分內並無機車停放,且週遭停放機車亦僅2、3部,現場又無適當照明,光線昏暗,何能要求一般行人均能注意到該通風口蓋?又該通風口蓋設置地點係在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上,一般行人於騎樓上本有自由通行之權利,尤其在深夜時分人車較少時,更無從預設行人之通行方向或方式,是不論告訴人於案發時行經該不鏽鋼通風口蓋欲做何事,只要其行經該處,且客觀上確有遭該不鏽鋼通風口蓋割傷之可能,亦難免除被告就維護、管理該通風口蓋之注意義務。查被告既經認定其未能盡其維護、管理通風口蓋之注意義務,其因告訴人行經該地而致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未盡注意維護、管理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之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姑念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素行良好,此次發生本案傷害事件,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犯罪,被告過失程度非大,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其諒解,且已給付和解金10萬元,此有和解金簽收單乙份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可稽,被告經此次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重從事,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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