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民國91年7月22日判決確定,甫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124之1號前,見甲○○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放置諾基亞牌6230型行動電話乙支,車窗未關,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竊取甲○○所有之諾基亞牌6230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支,得手後,換上其母親 楊許月霞 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其後,棄置上開行動電話機在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管轄必須恆定,故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認定,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於民國94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上載日期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之住所地業於同年6月1日,即由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稱之居所地,復均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1樓,被告又未陳報其他在本院轄區之居所,亦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考。再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在臺北市○○路124之1號前涉犯本件竊盜罪行,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