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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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陳勇智

被上訴人 蔡博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獨資經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47、23-67地號土地)上之「蜂潛水」貨櫃屋(門牌屏東縣○○鄉○○路00○00號)及其內部營業設備等器材,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轉讓予伊,並經伊於同年月25日交付定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於同年5月25日前,與系爭23-47、2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畢延長土地租約之事宜,經兩造於同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協議,上訴人並承諾於113年6月21日(週五)前返還伊所交付之50萬元定金。詎上訴人嗣後竟未依協議於期限內返還定金,茲因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則伊除得依兩造於113年6月17日達成之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外,因此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上開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於113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協議,伊亦未承諾於同年月21日前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定金,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嗣後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系爭23-47、2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談妥延長土地租約之事宜,並於113年6月2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惟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3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伊已於同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定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4月22日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其獨資經營,坐落系爭23-47、23-67地號土地上之「蜂潛水」貨櫃屋(門牌屏東縣○○鄉○○路00000號)及其內部營業設備等器材,以總價3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交付5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3年6月22日與系爭23-47、23-67地號土地所有人 黃銘哲黃品源 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萬5,833元,向其等承租「蜂潛水」貨櫃屋店鋪所坐落之系爭23-47、23-67地號土地,租期自115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於何時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定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負有於113年5月25日前,與系爭23-47、2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延長土地租賃契約之義務,嗣後因土地所有權人簽約時間難以配合,兩造遂同意將最後期限延長至同年6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且有113年6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依如附表所示113年6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尚未完全履行完,亦即潛水店尚未完成轉讓前,持續使用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先行點交之設備(如氣瓶及打氣機等),故上訴人於當日傳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使用氣瓶之費用。對此,被上訴人雖同意支付氣瓶費用,然亦向上訴人表明「那請把50萬定金退還給我,交易取消,我把氣瓶錢結清大家互不相欠」等語,並獲得上訴人表示「好的,先取消,等船的部分跟地租確認後再重新安排」之肯定回覆,且在被上訴人追問何時可以退還定金時,回覆「週五前」,足見兩造已於113年6月17日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週五(即113年6月21日)前返還定金之協議,故不論後續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與系爭23-47、2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延長土地租賃契約之義務,均無礙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17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附有潛水店與遠景9號娛樂漁船須一同轉讓(潛水店轉讓予被上訴人,娛樂漁船轉讓予訴外人 陳信齊 )之條件,而潛水店及娛樂漁船之轉讓均附有相關配套措施,如伊須指導被上訴人如何使用打氣工具及氣瓶保養,暨幫忙陳信齊申請船員訓練,伊於113年6月17日回覆「好的,先取消」等語,係指上開相關配套措施取消,而非只取消系爭契約;至於伊回覆「週五前」等語,則係指週五(即113年6月21日)要重新與系爭23-47、2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商量租約延長之事宜,未注意到伊回覆這句話時,被上訴人係在詢問何時可以返還定金云云。惟系爭契約對於遠景9號娛樂漁船之轉讓一事,隻字未提,約定之內容亦僅涉及潛水店,而與娛樂漁船無關,陳信齊僅係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且本件交付之50萬元定金亦僅針對潛水店,而不包含娛樂漁船轉讓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潛水店與娛樂漁船之轉讓契約乃2份不同契約,二者相互獨立,兩造間並未附有潛水店與遠景9號娛樂漁船須一同轉讓之條件。且自兩造間如附表所示113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上訴人回覆「好的,先取消」等語之前,均未就上訴人所指之相關配套措施為任何討論,甚至在對話前一日即如附表所示113年6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任何關於配套措施之話題,上訴人主張其取消之標的係相關配套措施而非指系爭契約,實與兩造前後對話之脈絡不符。又上訴人與系爭23-47、2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相約於113年6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討論延長租約,此有兩造間之113年6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倘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回覆之「週五前」,係指週五前無法與地主談妥延長租約之事宜,才同意取消系爭契約並退還定金,實殊難想像於週五晚上方要與土地所有權人商談租約延長事宜之上訴人,何以在113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週五(即113年6月21日)前返還定金?況113年6月21日晚上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17日經兩造合意取消,上訴人亦同意於週五返還定金時,亦經上訴人回覆「好哪(那)你可以來拿錢了」(如附表所示113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益徵兩造間確已於113年6月17日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定金之協議。 

  ㈣依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13年6月17日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定金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定金,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13年6月17日達成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113年6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

發訊人

時間

內容

出處(上訴人於本審提供)

出處(上訴人於原審提供)

上訴人

08:05

(語音通話0:31)

本院卷P.79

原審卷P.96

12:18

中午找你們一起吃個飯

12:19

如果你們忙完過來 小山 看海吃飯

12:31

(未接來電)

被上訴人

12:55

謝謝□□剛咖啡店忙完等等還要再下水

12:56

這次船潛的費用怎麼算?

上訴人

13:02

2000x6

被上訴人

13:03

□□我收完再來轉帳

本院卷P.81

13:04

想請問,沒有含導潛怎麼比有導潛的收費還高?

原審卷P.97

上訴人

13:05

通常最低出船是至少12000/趟

被上訴人

13:06

上訴人

對外的報價8+12000

最低12000出船費

被上訴人

上訴人

13:07

直客價

去年定價是3000/趟

今年改3500/趟

被上訴人

13:08

(已建立記事本)

上訴人

13:09

因為很多東西都移下船了

不然應該要提供飲料點心湯品

人少我就沒有準備湯

被上訴人

沒關係

6/23或是6/30上午如果有客人想下鎮海艦,能出嗎

上訴人

13:10

可以

被上訴人

我安排看看

113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

發訊人

時間

內容

出處(上訴人於本審提供)

出處(上訴人於原審提供)

出處(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

上訴人

上午10:10

氣瓶的部分也要幫我結算喔

本院卷P.81

原審卷P.97

原審卷P.111

上午10:11

如果可以轉ipassmoney我可以收不用手續費

上午10:19

氣瓶100/支

被上訴人

上午10:30

什麼的氣瓶?

上訴人

上午10:42

最近你這邊使用的氣瓶還是先照算

被上訴人

上午10:46

我是因為原訂計畫要轉移了,你說我們兩邊都可以使用,我才會去使用

那請把50萬訂金退還給我,交易取消,我把氣瓶錢結清大家互不相欠

原審卷P.111~113

上訴人

之前的

氣瓶

*支援教練

三天拿9/9/12

*大齊

8號/10

9號/6

10號/4

船潛用的

之後接下來使用的

原審卷P.113

原審卷P.98

被上訴人

(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戶名:潛水咖啡企業社蔡博齊帳號0000-000-000000照片)

可以,那請退訂給我

原審卷P.115

上訴人

上午10:47

好的

先取消

等船的部分跟地租確認後再重新安排

本院卷P.83

被上訴人

上午10:48

你什麼日期可以匯款

上訴人

週五

被上訴人

上午10:50

我把氣瓶統計完匯款後再請告知

上午10:52

連假50

6/112

6/122

6/1410

6/153

6/16待確認

原審卷P.115-117

上訴人

上午10:57

因為剛開始陳信齊說資金準備好了

但是後來才說要在辦漁業貸款

不確定要拖多久

從簽買賣到現在的損失他也沒有任何表態

你我也不可能一直等

所以就先恢復原狀

大家也比較清楚

原審卷P.117

被上訴人

上午11:00

船的事情我沒有干預,但當初按約定要簽約點交已經超過約定的期限,對我們小店夏天的時間很寶貴,再請匯款後告知

原審卷P.117-119

上訴人

(收回訊息)

原審卷P.119

上午11:01

我有找好一塊地

如果你需要可以先租

單獨地主80坪

上午11:02

我的店你也可以先用

就像是個人教練來我的店使用

就付擔氣瓶費

上午11:03

我還是期望整個買賣順利完成

被上訴人

上午11:04

我們也期望買賣順利,但希望劃分清楚,不要產生這種困擾,對雙方也才有保障

原審卷P.119-121、123

原審卷P.99

上訴人

這週跟地主談最後一次

如果地主不明確續租

我就會移到80坪這塊地

原審卷P.121、123

上午11:05

只是可能不是300萬能搞定

被上訴人

上午11:07

(回應上訴人10:48傳送之「週五」)先階段就先照今天說的,退款取消,後續的事後續再說

上訴人

上午11:08

當然只是以上這些計畫原本是下周一要談

原審卷P.121-123

113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

發訊人

時間

內容

出處(上訴人於本審提供)

出處(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

上訴人

下午8:37

(語音通話1:02)

本審卷P.89

原審卷P.147

下午8時,分鐘不明

(傳送地標929台灣屏東縣○○鄉○○路00號)

原審卷P.149

下午8:40

15833/月租金

169坪

下午8:41

行情100/坪

下午8:47

明天上午10點簽約

下午8:50

我已經回潛店了

下午8:52

到120/6/30

下午8:53

(傳送照片,惟未將照片內容顯示出)

原審卷P.149-151

下午8:54

明天上午10點簽約

你有空嗎?

原審卷P.25、151

被上訴人

下午9:19

6/17您已經說要取消交易,並說6/21週五前匯款退還訂金。

地租的這個金額跟一開始講好的金額不符,整個移轉過程也一直都沒有按照合約的約定時間進行,所以,我認為,目前惟有解除這個潛店轉讓契約無條件退還訂金,才是最適合的。

退還訂金之後,這段時間使用場地跟氣瓶的費用,可以清算付款給你。

上訴人

下午9:31

好哪你可以來拿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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