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被告戊○○
甲○○申○○○辰○○丁○○乙○○辛○○丙○○未○○午○己○○巳○○○庚○○酉○○寅○○上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卯○○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複代理人子○○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12、72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3號地下室)為其所有(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51號卷第9、10頁),該地下室所屬大樓,為雙併7層華廈,連同地下室計16戶,供各戶使用之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分別設於原告所有21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如照片所示部分(長
63公分、寬67公分、深18公分)。該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設,其內設備為台電公司所有,而系爭大樓興建時,原告尚未購買系爭地下室,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台電公司將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設於原告私人所有之21號地下室,被告台電公司所為設置無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上開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自系爭地下室遷出。
㈡被告台電公司及系爭大樓各戶所有權人即其餘被告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渠等於原告所有之21號地下室設置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等設施,各戶所有權人方有電力可資使用,被告台電公司方有電費可資收取,因渠等並未支付原告提供空間供設置上開設施之代價,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配電室等設施雖位於21號地下室,惟因21號、23號地下室相通,有意購買或承租之人,因見該建物設有配電室等設施,就是否產生電磁波有所疑慮,均不願購買或承租任一建物,原告所受損害為無法使用系爭21號、23號地下室之損害,爰以鄰近與原告所有建物相仿而面積較小地下室之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計算,自89年4月1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被告台電公司計應給付原告13
4萬元,各戶所有權人即被告戊○○等15人就該項給付應與被被告台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渠等並應自94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遷出上開配電室等設施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㈢系爭配電室等設施並非線路,而係設置於原告所有之建物內
,並占有相當之面積,既妨礙原告原有空間之使用,並有健康安全之危險,致無人願意購買或承租,本件與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不符,尚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
㈣原起造人壬○○出具予被告台電公司之聲明書(本院卷第39
頁)係針對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並非系爭21號、23號房屋。且出具該聲明書之人為壬○○,並非原告之夫癸○○(縱出具之人為原告之夫癸○○,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或原告之夫既未同意被告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1號地下室內設置配電室等設施,被告等即屬無權占有。再者,被告台電公司經壬○○同意將配電室設置於系爭21號地下室,該借用契約屬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並不隨同物權關係而移轉,系爭配電室等設施係設置於原告個人所有之系爭21號地下室,並非共有人間訂定分管契約所致,本件並無大法官第349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之適用,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地下室輾轉轉讓為原告所有後,既未再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等之占有確屬無法律上原因。
㈤聲明:
⒈被告台電公司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71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配電室(含配電室內之配電設備、管線等,面積23.2平方公尺),及如照片所示之公共用電開關箱(長63公分、寬67公分、深18公分)拆除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
⒉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準備書㈥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戊○○、甲○○、申○○○、辰○○、丁○○、乙○○
、辛○○、丙○○、未○○、午○、己○○、巳○○○、庚○○、酉○○、寅○○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台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
⒋被告應自94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遷出上開配電室、公共用電
開關箱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甲○○、申○○○、辰○○、丁○○、乙○○、辛○○、丙○○、未○○、午○、己○○、巳○○○、庚○○、酉○○、寅○○抗辯:
㈠被告戊○○等15人與被告台電公司訂立繼續性供電契約,定
期繳交電費予被告台電公司,有關供電設備之設置及設置之權利,應由被告台電公司取得,用電戶無庸自行與供電設備置放處之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契約,是供電設備之設施如有不法,應由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依法或依約解決,不應由用電戶負責。況系爭配電室設備為被告台電公司所有,非住戶所有,被告戊○○等15人亦未指示被告台電公司將配電設備放置於系爭地下室,原告主張被告戊○○等15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請求與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㈡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建物地下室設置配電設備,係依據起造
人簽署之同意永久使用之聲明書,原告之夫癸○○為起造人之一,其用印事後雖經刪除,惟既曾用印,必見過此聲明書,並知悉系爭配電設備設置於地下室之事,本件應類推適用大法官解釋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認原告應受原讓與人與被告台電公司簽訂聲明書之拘束。
㈢被告戊○○等15人受有電力使用之利益,係基於與被告台電
公司之供電契約,原告縱受有損害,其損害之原因亦係被告台電公司基於與原始起造人間之契約使用系爭地下室,致該地下室無法出租,因而受有租金之損害,此與被告戊○○等15人受有電力使用之利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㈣系爭配電室等設施雖供被告戊○○等住戶之用電,惟被告戊
○○等15人就該設施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顯見被告戊○○等15人並無何不法行為,且被告戊○○等住戶住居系爭大樓之前,該等設施即設置於系爭地下室,於本件訴訟之前,甚或就配電室等設施設置於系爭地下室毫無所悉,自無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戊○○等15人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㈤大部分之地下室均設有配電室,系爭地下室是否因此無法出
租或出售不明,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且系爭21號、23號地下室是否相通為原告所得控制,不應歸咎於被告,系爭配電室等設施占用之面積僅為23.2平方公尺,原告以308.82平方公尺計算所受損害,亦屬無據。又原告陳稱附近大樓地下室租金2萬元,且依土地法第97條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城市房屋租金,該2萬元租金並未過高等語,惟原告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系爭21號、
23號地下室面積308.82平方公尺計算,而未考量各戶之應有部分,其計算方式,顯屬謬誤。實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設置配電室與未設置配電室地下室之租金差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自非可採。
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請求被告
戊○○等15人連帶賠償5年之租金損害,於法無據,其請求權超過2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台電公司抗辯: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章電氣設備第1節通則第1
之1條規定,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此係因民生供電具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特要求於建築設計時,限制所有權人部分權利之行使,並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建築師如未於建築施工設計圖,預留該等空間及場所,勢將無法通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亦無法獲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建築師依法留設之配電場所,係電力事業合法設置配電設備供住戶用電所需,自屬有權使用。
㈡被告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訂定「台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則」,該規則第1項、第42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與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如未設置,台電公司得拒絕供電,亦再次確認設置配電場所之合法性,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時,既係依建管機關核准之施工設計圖,合法使用該預留場所,該設計圖既迄未變更,縱土地所有權人有所變更,亦不影響使用該場所之合法性。配電設備在性質上屬公共營造物之性質,不宜以一般建築物視之,於使用該土地之相關法規、施工設計、供電狀況均未變更之情況下,自不得認被告台電公司之繼續使用無法律上原因。況就電業事項所涉及之權利義務事項,電業法實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加以適用,亦不得以民法無權占有之規定,強加諸於合乎電業法規定之適用型態。
㈢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
能時,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有關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之規定,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為法令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在其土地上設置電力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
㈣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以公共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權利之行使,自應就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決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之內容影響系爭大樓16住戶之用電權利,而本身獲取之利益亦極為有限,恐有權利濫用之嫌,亦不應准許。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12、72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3號地下室)為原告所有(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51號卷第9、10頁),惟原告就該建物坐落基地並無所有權(本院卷第274頁)。
㈡系爭地下室所屬大樓連同地下室計16戶,被告戊○○等15人為大樓住戶(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51號卷第11至23-1頁)。
㈢供系爭大樓各戶使用之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分別設於
系爭21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如照片所示部分(長63公分、寬67公分、深18公分)。
㈣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為被告台電公司所設,其內設備為台電公司所有。
㈤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 周若蘭 、陳 黃善慧 、壬○○、 王世雄 先
後於60年12月15日、61年11月22日出具聲明書(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同意無償提供坐落臺北市○○○路○○巷○○號房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予被告台電公司使用,以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開房屋及附近其他住戶用電,其中61年11月22日聲明書,其上蓋有原告之夫癸○○之印章,惟以筆打「x」。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等設施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21號地下室,妨害其所有權,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21號地下室設置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是否為無權占有?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拆除遷出,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㈢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為何?㈣原告據以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2年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一般民間房屋買賣所指之私有面積,係指購屋人得自行支
配,專供其使用之室內面積,有別於公共面積而言,至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之內,乃公共設施(即民間交易所謂之小公)分攤之問題,與私有面積之意義並非一致,不能謂依土地登記規則測量所得之權狀面積即為私有面積而專供其使用(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21號、23號地下室為原告所有,面積為153.78平方公尺、155.04平方公尺,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0頁)。惟查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原為周若蘭、 陳黃善慧 、壬○○、王世雄,嗣於60年11月7日變更為周若蘭、癸○○、壬○○、王世雄,該大樓於61年11月28日興建完成,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1年12月11日核發使用執照,已據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60建(中山)(中一)字第38號建造執照卷、61字第1738號使用執照卷查核屬實。而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先後於60年12月15日、61年11月22日出具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坐落臺北市○○○路○○巷○○號房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予被告台電公司使用,以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開房屋及附近其他住戶用電,亦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則自上開聲明書係由原始起造人所出具,出具之時點係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之前一節以觀,即足見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坐落位置,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為共同使用部分,以設置所需供電設備,雖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將該部分測繪於系爭地下室之內,使原告權狀面積包含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惟其坐落位置既自始即規劃為共同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測量所得之權狀面積即謂該部分面積專供原告使用,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坐落位置既非專供原告使用,被告台電公司復係本於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之規劃而於系爭21號地下室設置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原告主張該等設施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21號地下室,妨害其所有權等語,即非可採。
㈡雖原告主張:上開聲明書係針對臺北市○○○路○○巷○○號房
屋,並非系爭21號、23號房屋,且其上原告之夫癸○○之印章業經刪除,該聲明書僅有債權效力,不得拘束事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被告占有確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其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系爭21號、23號門牌係於61年11月30日初編,系爭大樓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其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巷○○號、23號,已據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60建(中山)(中一)字第38號建造執照卷、61字第1738號使用執照卷查核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存根、建築師繪製之現況圖、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233、234、235頁),足證上開聲明書確係針對系爭大樓而為。而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出具上開聲明書後,被告台電公司旋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如照片所示位置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該大樓並於61年12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顯見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坐落位置興建之始即規劃為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自始即未就該坐落位置取得專用之權利,是原始起造人出具上開聲明書並非處分其專用權利,而係就該坐落位置規劃為共同使用部分以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之證明,尚無繼受與否之問題,此如同樓梯間、電梯間、設置於各區分所有建物牆壁之消防設備等,雖屬權狀面積之一部分,惟與專供所有權人使用之私有面積意義不同。至61年11月22日聲明書原始起造人之一癸○○之印章雖以筆打「x」,惟該印章與癸○○所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名義變更同意書及理由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鈐蓋之印章相同,而其與其他原始起造人共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即已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如照片所示位置,癸○○無異議而為使用執照之申請,顯見其就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將上開設施坐落位置規劃為共同使用部分並無意見,自不因其所鈐蓋之印章事後經筆打「x」,而影響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規劃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夫癸○○之印章業經刪除,上開聲明書僅有債權效力,不得拘束事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等語,容有誤會。
㈢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坐落位置既
無專用權利,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21號地下室設置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復係本於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之規劃而為,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拆除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受之租
金損害為何、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2年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配電室、公共用電開關箱拆除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