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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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HALIM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HALIMHARSONO)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①、②所示之物、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設備壹組(包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各壹台、內接式燒錄機貳台)、空白光碟片肆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HALIMHARSONO)明知如附表一①、②所示之「神鬼奇航」等影音光碟片(影片),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下稱哥倫比亞亞洲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米高梅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公司,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視聽著作);而「異形鬼屋」影片係美商國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嗣獨家授權予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圖公司),巨圖公司復獨家授權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中龍公司又獨家授權七厘米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厘米公司),七厘米公司再獨家授權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競達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DVD、VCD,而屬競達公司擁有重製、公開發行及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揭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乙○○明知於此,竟猶基於意圖銷售、散布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九十四年三月間起,陸續自「百視達」、「亞藝影音」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處購買如附表一①、②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正版光碟,未經附表一①、②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居所,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光碟燒錄設備,以燒錄方式重製上揭視聽著作於空白光碟片(VCD或DVD),再將所購得之部分原版光碟片轉售予他人,繼之從九十五年九月間起,未經上揭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sean-samuel」會員帳號登入由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管理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或以個人電腦架設「加菲貓DVD廣場」網站(網址:http://wip8005.qooweb.net),另以「harselly」會員帳號登入由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之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n.com.tw/),在前揭網站上刊登購買正版二手DVD附送燒錄片、每套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至三百九十九元之不等價格之銷售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待買家選定所欲購買之套裝光碟並付款至乙○○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乙○○再將不特定人所訂購之正版二手DVD、燒錄光碟,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寄送予顧客營利,以此重製、散布重製物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財團法人電影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職員發覺上情,為圖蒐證,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佯裝為一般顧客上網標購,並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而購得非法重製之「全民公敵」DVD光碟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松山區一一九巷一弄九號四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如附表一①所示之「神鬼奇航」等盜版重製光碟片八十九片、空白光碟片四十五片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競達公司職員發覺上情,佯裝為一般顧客與其聯繫,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匯款二百四十三元(含運費四十五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向之購得非法重製之「異形鬼屋」DVD光碟一片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②所示之「心靈投手」等二百九十九部電影之燒錄重製光碟片共六百五十五片(含DVD及VCD)、如附表二所示供非法重製使用之合法授權光碟片二百三十二片、電腦設備一組(包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各一臺、內接式燒錄機二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公司、三星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競達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證人 江文博 、 翁世達 、 黃建華 、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及卷附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人員所製作之蒐證資料、網路列印資料(含刊登資料及網友評價意見)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使其辨識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本院審酌證人江文博、翁世達、黃建華、甲○○及上開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勘驗人員前與被告則素不相識,並未怨隙,衡情均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認引用證人江文博、翁世達、黃建華、甲○○峰所為之陳述及蒐證資料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一①、②所示之影片(含DVD、VCD)均係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以空白光碟燒錄而成,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伊有蒐藏電影之習慣,所購得之影片均係正版片,後來因數量太多、想賺點錢才上網販售,但伊上網販售的影片都是正版片,又因之前有習慣作備份片,所以贈送買家與原版電影不同之備份片,但伊並未販賣燒錄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授權或取得同意,即藉其所
有之電腦配備,將其透過百事達、亞藝影音等處購得之如附表一①、②所示影片,擅自將之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並自行架設網站,或於奇摩、露天等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廣告,以搭售方式(即購買正版影片即附贈另部影片之燒錄片),在拍賣網站或其個人網站販售,其中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職員、競達公司職員分別自被告處購得一套包含正版「機械公敵」二手DVD及「全民公敵」DVD燒錄片、一套包含正版「達文西密碼」二手DVD及「異形鬼屋」DVD燒錄片等情,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文博、翁世達、黃建華、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並有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加菲貓DVD廣場」刊登銷售光碟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二份、競達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其內頁、奇摩公司電子郵件公文回覆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數位聯合公司電子郵件函文、得標信及確認回函、「sean-samuel」電子郵件、匯款單據(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現場查獲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所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一台、電腦設備一組(包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各一台以及內接式燒錄機二台)、空白光碟片四十五片、宅配收據及包裝袋一批、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合法授權之影片燒錄片共五百五十八片(共二百七十五套)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影音光碟)著作財產權,分屬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而專屬授權、委任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競達公司,且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重製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影)、授權書、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表一
①、②所示之燒錄光碟片均係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逕自燒錄之重製物一節,亦可確認。
㈡被告雖辯稱:該些燒錄片原是伊收藏之用,非作販賣之用
,後來因為搬家才贈送給購買正版光碟之買家云云。然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所查扣如附表一①、②所示之燒錄片,分別有八十九片、六百五十五片(含DVD及VCD)之多,遠超過被告為警查獲之原版影片數量(僅二百三十二片),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附卷可證。其中附表一②編號十二、三十九、六十八至七十二、一0三、一一五、一三九、二0一、
二一八、二七二、二九0號所示之影片、影集,除以DVD格式重製燒錄外,尚有以VCD格式重製之燒錄片,如係被告供自己觀賞、收藏之用,何以竟有數片以上?又被告於網路上回覆買家詢問時曾稱:「我這邊目前:特洛伊,英雄本色已經賣完!目前沒貨!如果你可以接受備份(燒錄片),那在加100元給我,我可以幫你備份:特略伊,英雄本色這兩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卷第八十九頁),被告意圖銷售、散布而重製他人之著作權物之行為甚明。再者,觀諸被告於個人網站網頁(即「加菲貓DVD廣場」)、或是拍賣網站之個人賣場上,不僅以出售原版DVD光碟片,且明言「因為本人的影片實在太多,固無法全部刊登出來,若有需要其他影片或連續劇可直接來信詢問或可到本人網站瀏覽參考有沒有其他想要的DVD影片」、「因為本人的影片實在太多,固無法全部刊登出來,若有需要其他影片,影集,香港連續劇,或AV(成人影片)可直接來信詢問或可到本人網站瀏覽參考有沒有其他想要的DVD影片」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七十五頁),可見警方前往搜索所查扣之如附表一①、②所示之燒錄片應係被告待價而沽之庫存品,非單純個人收藏可比。況且,視聽著作一經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之後,可藉拷貝、燒錄在光碟片上大量重製,與一般有體物一經出售即歸他人所有,本人無法再行留存使用不同,直言之,縱然為被告個人收藏之燒錄片,仍可供販賣圖利之用,是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意圖銷售以營利,而擅自重製、販賣如附表一
①、②所示之燒錄光碟片,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既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當為其後散布行為所吸收,又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簽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五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本件被告係於密集時間內,以燒錄機器持續大量燒錄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光碟片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然行為時僅二十餘歲,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無視於國家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枉顧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或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利,以重製、散布盜版光碟方式,攫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罪時間長達五個月,扣案盜版光碟片數量甚多,情節非輕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①、②所示之燒錄光碟及筆記型電腦一台、電腦設備一組(包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各一臺、內接式燒錄機二台)、空白光碟片四十五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四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至於查扣之宅配收據及包裝袋,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